近日,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团队审结了一起因聚会醉酒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范某某因参加朋友生日聚会醉酒后失火身亡,其妻子魏某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组织者同饮者赔偿。
2017年11月7日,被告陈某某过生日,晚上邀请被告郭某某、吕某、李某、乔某某、朱某某及死者范某某参加,去被告柴某某开设的“老城一锅”用餐、饮酒。在“老城一锅”的饭店内,陈某某碰见被告柴某某,又邀请柴某某一块参加饮酒。从2017年11月7日晚上7点左右用餐(饮酒)至10点左右,共喝白酒3瓶及部分啤酒。之后,参加者又换场到“阿强烧烤店”唱歌喝啤酒,换场去“阿强烧烤店”被告李某没有参加。因范某某不喝啤酒,宴席上死者范某某没参与喝啤酒。以上参与者除被告吕某没有饮酒,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参与饮酒。宴席结束后,由被告吕某送被告郭某某及死者范某某回家,吕某先将郭某某送至其居住的鸿翔小区家中后又送死者范某某。因死者范某某提出第二天还要在其工作的“呼和图鲁嘎”饭店做早餐起的早,不愿回家。吕某将其送至兴和县“呼和图鲁嘎”饭店宿舍楼下。当时死者范某某自己下车一人上楼,去了居住的宿舍。2017年11月8日凌晨发生火灾,并且导致范某某死亡。内蒙古兴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范某某饮酒后卧床吸烟引燃周围的被褥等可燃物品所致”,认定“起火时间在2017年11月8日凌晨0时至4时之间,起火部位位于薛某的商铺二楼房间内的铁床、木床附近位置”。
法院审理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范某某与七名被告同桌吃饭、喝酒是不争的事实,通过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饮酒后由被告吕某将其送回宿舍,并没有通知受害人家人和相关人员照顾,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受害人发生火灾致受害人范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是引发范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七被告作为同桌吃饭、饮酒的人,没有尽到照顾和通知义务,对范某某发生火灾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的危害,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饮酒后发生火灾致自己死亡,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聚会组织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9716.55元,同饮者被告郭某某、李某、柴某某、乔某某、朱某某每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16.55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几日后,被告郭某某即将29000元送来法院。
法官寄语:宴请与接受宴请,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但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应有安全保障的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对饮酒人没有尽到必要提醒、劝阻、照顾和通知的义务,造成饮酒人伤亡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组织者、劝酒者、同饮者均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